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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195號、第25449號、第30761號、第32224號、第3222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逸培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 盒3 包裝)」應更正為「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 盒(1 盒3 包裝)」;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冷凍蝦及肉片1 批」應更正為「冷凍蝦及肉片各1 批」、附件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逸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類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及歸還部分財物,然今仍未於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七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761號卷第79、81頁、偵19195 號卷第119 頁、偵25449 號卷第37、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石頭,雖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該等石頭係其現場撿拾等語(見偵32224 號卷字第24頁;偵32225 號卷第24頁),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石頭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雅婷部分)
杜逸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范思敏部分)
杜逸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12年3 月22日竊取告訴人鍾莉雯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12年3 月23日竊取告訴人鍾莉雯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怡仁綜合醫院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李玉萍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吳宇洋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 副、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 副、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1 盒3 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 罐、保暖衣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莉雯
冷凍蝦1 批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宇洋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 罐
已實際由告訴人鍾莉雯領回
SMART 二合一選轉式讀卡器1 個、記憶卡32GB1 個、健達繽紛樂2 條、金沙巧克力1 條
已實際由告訴人鍾莉雯領回
耳溫槍1 支、耳膜套2 只
已實際由被害人怡仁綜合醫院領回
白米1 包
已實際由被害人李玉萍領回
肉片1 批、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數張
已實際由被害人吳宇洋領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25號
  被   告 杜逸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223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後持石頭毀損劉雅婷、范思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GT-2235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劉雅婷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車窗有刮痕、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范思敏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有刮痕及凹陷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劉雅婷、范思敏。(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第32225號卷)
  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鍾莉雯所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副、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副、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3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罐、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保暖衣1件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13元,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再於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於上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SMART二合一選轉式讀卡器1個、記憶卡32GB1個、健達繽紛樂2條、金沙巧克力1條等物(價值總計67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鍾莉雯盤點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761號卷)
二、案分別經劉雅婷、范思敏、鍾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第32225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杜逸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分別損壞告訴人劉雅婷、范思敏之前揭汽車,致其等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等事實。
告訴人劉雅婷、范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汽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持石頭毀損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0761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杜逸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前揭商品等事實。
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之超商,於前揭時間,遭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毀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之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件竊盜罪嫌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尚未扣案之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副、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副、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3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罐、保暖衣1件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杜逸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嘉義○○○○○○○○鹿草
                          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原名:杜信賢,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 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室戶外篩檢站,徒手竊取屬於院方耳溫槍1 支、耳膜套2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院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杜逸培上開所為,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逸培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院方上揭之物品未經同意拿走,惟辯稱:當時有吃安眠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
2
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怡娟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院方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徐佩利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院方物品之事實。
4
醫院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斯時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於院方,有證人即院方護理師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杜逸培 (原名杜信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李玉萍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白米1包(已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騎車離去;再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宇洋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橘色塑膠袋(內有冷凍蝦及肉片1批、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數張,除冷凍蝦外,其餘均已發還)1只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騎車離去。嗣李玉萍、吳宇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逸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吳宇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冷凍蝦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