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麗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告訴人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之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
  被   告 連麗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連麗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使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C棟地下1樓之行政會議室,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於同日15時0分許,欲使用該會議室,而在會議室門外等候並敲門催促,連麗君遭到催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議室門外走廊,向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稱「三支神主牌已經立在那裡等了(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開會遭打擾,情緒不好因而稱「神主牌在這」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家祺、李鳳嬌、林舜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1份及光碟2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稱「三支神主牌已經立在那裡等了(台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3人為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