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9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豪犯踰越窗戶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屬鎖頭陸個、電纜線參拾米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裕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徐裕豪就本案
犯行之地點即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該址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其踰越之窗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載民國112年6月24日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著手竊取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攜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
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屬鎖頭6個、電纜線30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12年6月24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409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抵達現場後,自廠房後方未上鎖窗戶翻越進入由林雯琪所管領之廠區,徒手
旋轉下消防水帶上金屬鎖頭6個,並抽取天花板上電纜線30米而竊取之,總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變賣得現。徐裕豪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凌晨4時14分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二度騎乘車牌遭遮蔽之機車,前往兆明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廠區後,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剪斷1樓廠房左側電箱處及3樓廠房台灣電力公司佈線入廠之電纜線,因聽聞人聲動靜,恐形跡敗露,先行逃逸而偷竊未果。
嗣林雯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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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兆明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金屬鎖頭、電纜線得逞及竊取電纜線未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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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扇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112年6月24日所為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前後之踰越窗扇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前開金屬接頭及電纜線,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