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豐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家豐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皇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客人送貨及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受客人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17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皇運公司。
㈡
告訴人即皇運公司代表人林柏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面試資料表、人員資料卡、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捷祥公司之財產
法益,
核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中,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
沒收: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6萬1,917元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7 萬元,現正依約履行
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調解內容,尚待履行分期給付之部分,
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被告應給付皇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