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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由戴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更正為「由戴秉治於同年月9日至15日間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450號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15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利用不知情友人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於本案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獎金欄所示),係匯入戴秉治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業經戴秉治將前開款項返還財政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緝623卷第61頁),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財政部,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期別
獎金(新臺幣)
領獎日期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
2
Z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44分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
1,0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5時58分
4
YP-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58分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9分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戴秉治(戴秉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APP,復透過網路上尋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字軌號碼發票之照片,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上開發票照片傳送給戴秉治,並由戴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戴秉治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戴秉治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戴秉治再依照卓訓宇之指示將款項以購買點數方式支付給卓訓宇。經實際中獎之人持紙本電子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遭他人兌獎而向國稅局及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網路上蒐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於「小豬出任務」APP聯繫並提供發票照片予證人戴秉治,由證人戴秉治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後,復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證人戴秉治再依被告指示將獎金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戴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秉治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提供之發票照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再提領獎金並購買GASH點數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戴秉治「小豬出任務」APP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8118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遭證人戴秉治兌領後,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獎金(新臺幣)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200元
2
ZA-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3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60分公司
1,000元
4
YP-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200元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3月20日
蘭嶼海洋觀光商行
200元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200元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陝西分公司
200元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3月2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34分公司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