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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接獲被害人莊燕卿報案後,隨即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並前往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惟因被告當時未於住所內,而未查獲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於113年2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交付其搶奪之手機,復由警方協同返回住所取做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本案搶奪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搶奪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搶奪的行動電話,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與莊燕卿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見莊燕卿獨自一人邊講電話邊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燕卿疏未防備之際,施力將莊燕卿持手機(IPHONE 13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莊燕卿的耳朵上,使莊燕卿因疼痛,而鬆懈持握本案手機,林敏翔再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林敏翔身分後,前往林敏翔之住處查訪未果。翌日,林敏翔主動至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莊燕卿在講電話,遂接近被害人,再迅速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一人走在路上,邊走路邊講電話之際,接近被害人,再施力將被害人持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被害人的耳朵上,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後,再將手機搶走,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害人追趕不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徒手奪取被害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證明被告至派出所交出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無自首減刑用,因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日即有循線調閱監視器,最終掌握到被告行蹤及身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看,惟當時被告不在。嗣於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被告始至武陵派出所投案,交出本案手機。是被告於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