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第25852號、第26002號、第26062號、第2612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故縱其中附表編號49至53號屬詐欺取財未遂,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即可。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共計竊盜(共5罪)及詐欺取財(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是堪認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物(即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內亦無不宜
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74,7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㈤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涂雪秋、許福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22號卷第31頁、偵字第26002號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示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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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4巷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許火炎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火炎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見涂雪秋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涂雪秋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零錢、車鑰匙及市民卡(價值共計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6巷停車場內,見陳冰秢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冰秢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劉哲豪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3支及現金1,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㈥
嗣許明賢
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店職員均
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
二、案經陳冰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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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 | |
|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雪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冰秢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 | |
|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 | |
|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福隆之子許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統一發票及簽單各4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共計竊盜既遂5次及詐欺取財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除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已扣案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
上揭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