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第18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於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
被告何瑜雯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
QR CODE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開犯罪所得
,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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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 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
| |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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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