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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5 行「幹死詐騙操他媽」應更正為「幹死詐騙操你媽」、第9 至10行「明天開始叫人家過去亂你家」應更正為「明天開始叫人家過去亂你家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替他人追討債務,竟恣意對告訴人關驊接續實施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3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與關驊素不相識。游于田為替蔡雪芬追討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小安」傳送訊息「我們抓到你不要怎樣」、「操他媽再躲啊」、「幹死詐騙操他媽」、「我三重小額借款地等你」、「你完蛋了你」、「老子我吃很開關多久了不怕你知道啦」、「102年台北開槍押人家就是我啦」、「加油我已經通知兄弟過去找人了你保祐一下」、「不要囉嗦了我順便叫兄弟找你」、「操你媽你家準備死人」、「明天開始叫人家過去亂你家」等語予關驊,致關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關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關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