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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