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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835公克,淨重1.015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現場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5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