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彬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曾以電子郵件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
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
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
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
被 告 黃詠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彬與詹自强為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黃詠彬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持有門禁卡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走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重覆飆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見詹自强未回應,黃詠彬遂離去,並至其取車內取先前所備之鋁棒1支,復持該鋁棒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手持鋁棒作勢毆打詹自强,並同時用鋁棒敲擊鐵櫃及桌面,使詹自强心生畏懼,嗣其他在場同事見狀阻止,始將黃詠彬拉離現場。嗣詹自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自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詹自强鐵櫃、桌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鐵櫃、桌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暴力威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