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原名張宸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27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第233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凱傑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古蕙禎、卓芯伃2人之金錢損失,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
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共詐得現金8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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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 | | | 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 | | | 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張凱傑 (原名:張宸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原名:張宸喆)為禾鈦租賃行業務(廣告名稱為芯元理財顧問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得知古蕙禎欲申辦汽機車貸款,遂利用臉書傳送私訊予古蕙禎後,將古蕙禎加入LINE聯絡人。張凱傑明知其無為古蕙禎申辦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蕙禎佯稱可利用禾鈦租賃行私下管道辦理貸款,惟必須先交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可申辦貸款,致古蕙禎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道路旁,張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張凱傑簽立合約並交付3萬元予張凱傑,張凱傑並將LINE暱稱「王韋峰」加入古蕙禎聯絡人。
嗣因古蕙禎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蕙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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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無法協助告訴人古蕙禎辦理貸款,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蕙禎簽立代辦貸款合約之事實,惟否認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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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張凱傑於案發時為禾鈦租賃行業務人員,依禾鈦租賃行規定,案件送審過件,客戶取得貸款金額後,才會向客戶收取10%到20%服務費,不會事先收取。被告與古蕙禎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流程與公司規定代辦流程不同之事實。 ⑵被告張凱傑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古蕙禎、證人廖珮君等人約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星巴克協商,並承認有收取3萬元之事實。 |
| 告訴人古蕙禎提供之合約翻拍照片、告訴人古蕙禎與LINE暱稱「王韋峰」之人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3萬元,惟 嗣後並未代辦貸款事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原於芯元企業社擔任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經林志豪介紹,而得知卓芯伃有貸款需求,
詎其明知卓芯伃所有之房屋價值不高,無法核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與卓芯伃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並對卓芯伃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走後門」,而需交付通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復以拜託他人處理本件貸款另需支付「喝水錢」3,000元等語,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8,000元現金予張凱傑,
嗣經卓芯伃遲未獲得貸款,詢問林志豪此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芯伃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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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經證人林志豪介紹而得知告訴人卓芯伃有貸款需求,並與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但最終沒有金主願意承作告訴人本件貸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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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其與被告是同行,其有介紹被告予告訴人洽談貸款一事,事後被告向其表示因告訴人房屋的價值估價不到核貸的金額,無法承作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詢問為何被告要向她收取5萬8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之手機拿去操作,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回覆證人林志豪LINE訊息,佯稱交付的款項是告訴人投資黃金之用,與貸款無關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芯元企業社之代辦業務,被告有回傳告訴人的屋況照片予證人廖珮君,惟證人廖珮君回覆無法承作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證人林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12日提領5萬5,000元,並一共交付5萬8,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林志豪,佯稱交付的款項是告訴人投資黃金之用,與貸款無關等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