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第33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力犯如附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鍾佳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與鍾佳良、「小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
告訴人葉振宗、李誌偉、陳威國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就
其與「小陳」所竊取告訴人李誌偉之財物已返還,然對於告訴人葉振宗、陳威國所受財物損害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佳良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竊得L 型鋼筋70至80支,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小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車牌1 面,雖為其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及「小陳」所共同竊取之車牌
號碼9320-B9號車牌1 面,雖係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且未
扣案,然車牌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葉振宗) |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 型鋼筋柒拾至捌拾支與同案被告鍾佳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李誌偉) |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陳威國) |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
第3369號
被 告 游子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鍾佳良(另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由鍾佳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工地,由游子力下車竊取葉振宗所有而放置該工地之L型鋼筋70至80支,並
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而得手,鍾佳良隨即駕車搭載游子力離去,
嗣渠等販賣上開鋼筋並朋分贓款。葉振宗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游子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路6巷口,由小陳徒手竊取李誌偉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懸掛於游子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牌處,而共同竊取之,事後由游子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陳離去,嗣於同日清晨5時2分許(監視器時間為清晨5時39分許),游子力、小陳返回上址附近,由小陳將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掛回李誌偉之自小客車後車牌處,惟該後車牌掛反。
復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由游子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陳,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9巷內旁土地公廟,由小陳徒手竊取陳威國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懸掛於系爭車輛後車牌處,並駕駛系爭車輛逃逸。嗣李誌偉、陳威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葉振宗、李誌偉、陳威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L型鋼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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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鋼筋之事實。 |
| | 證明伊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鋼筋之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鋼筋遭竊之事實。 |
| | 佐證同案被告鍾佳良駕車搭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及地點,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鋼筋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車牌2面部分)
| | |
| | 證明: 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陳,至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路6巷口,由小陳徒手竊取李誌偉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系爭車輛後車牌處,駛離上址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陳,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9巷內旁土地公廟,共同竊取陳威國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系爭車輛後車牌處,駛離上址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等車牌號碼00-0000號、9320-B9號車牌2面分別遭竊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小陳,至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路6巷口,共同竊取告訴人李誌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復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9巷內旁土地公廟,共同竊取陳威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得手後均懸掛於系爭車輛後車牌處,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
二、
按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
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
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並未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李誌偉同意而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且被告與小陳懸掛該車牌於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並使用該車牌上路,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應屬明確;又衡情於此情形,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自小客車車牌以供被告懸掛於竊取之自小客車使用,客觀上被告實難取得告訴人李誌偉之同意而使用,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
猶擅自使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
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將該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
既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游子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鍾佳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數罪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之鋼筋、犯罪事實二之9320-B9號車牌,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之W6-3549號車牌已歸還於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