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辰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劉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於任職
期間,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及於同年月13日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308元,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禾燦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貨款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貨款共計14萬6,039元(計算式:7萬6,731元+6萬9,308元=14萬6,0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 告 劉柏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辰在禾燦有限公司(下稱禾燦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客戶所支付貨款均為禾燦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禾燦公司,因積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收取貨款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731元、6萬9,308元(共計14萬6,039元)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辰經傳未到,
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葉士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貨單2份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