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罡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罡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ARIMIDEX」藥品拾伍盒、「PRO-ANAVAR」藥品拾貳盒、「PRO-CLENBUTEROL」藥品拾玖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逕自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次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ARIMIDEX」藥品15盒、「PRO-ANAVAR」藥品12盒、「PRO-CLENBUTEROL」藥品19盒均為被告所有,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7號
  被   告 鄭  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罡原應注意「ARIMIDEX」藥品(下稱A藥品)含有「Anastrozolole」成分;「PRO-ANAVAR」藥品(下稱B藥品)含有「Oxandrolone」成分;「PRO-CLENBUTEROL」藥品(下稱C藥品)含有「Clenbuterol」成分,以上藥品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自國外輸入需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上網購買A藥品15盒、B藥品12盒、C藥品19盒(下合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以「化妝品」名義,於111年5月7日2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品1批(報單號碼:CR11506T511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T5117),以此未經核准之方式,自香港輸入本案貨物。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蕭明志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翻拍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輪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為斷,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藥品含禁藥成分仍予以輸入,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