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第14212號、第19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周怡靜」部分,均更正為「周靜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一㈣(即附表二)所為之詐欺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周靜怡」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多次盜刷
告訴人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③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
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堪認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
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
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靜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物(即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②、編號5、編號6之②)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
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盜刷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金額,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時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編號3、編號6之①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及周靜怡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就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6、13、19、22之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周靜怡」之署名共4枚(詳偵字第19815號卷105頁、109頁、11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
| | ①錢包1個 ②50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②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②200元 | |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靜怡」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水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呂水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30筆、金額合計31,212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家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家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共19筆、金額合計8,978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湯啓宗所有放置在門口處之女靴1雙(價值2,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周怡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商店,佯裝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用人周怡靜,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共24筆、金額合計6萬7,592元,致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而其中4筆由許明賢在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周怡靜之姓名署押1枚,並將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靜、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盜刷金額明細、現場照片、盜刷嫌疑人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607號函
暨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附表三編號1-5、7-12、14-18、20-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13、19、22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等物)、靴子,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10萬7,7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