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人林芝羽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
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羅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
詎陳政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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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㈠ 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
|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
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肯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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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 |
| |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 |
| |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 |
| |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 |
| |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 |
| |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