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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隨即因員警許國茂及其他警員制止並合力制伏被告,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許國茂依法執行職務時,無故出手欲搶奪員警許國茂之配槍,縱使被告搶奪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然此舉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同時亦可能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員警許國茂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3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49分許飲酒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前,因見警員許國茂接獲勤務前往上址協助民眾就醫欲返回警車,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國茂正執行勤務,張凱傑明知許國茂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搶奪之犯意,乘許國茂不及防備之際,出手碰觸許國茂配戴於腰部之配槍,欲搶奪懸掛於槍套內之警員配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許國茂施以強暴,然警員配槍與槍套間有安全鈕及扣環,並依規定裝配上鎖,故張凱傑並未搶奪該警員配槍得手,此時許國茂即將張凱傑制伏在地,張凱傑因而搶奪警員配槍未遂。經許國茂以妨害公務、搶奪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83至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對警員許國茂搶奪其配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