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被 告 唐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
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
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AE000-H112112女子、AE000-H112113女子之隱私權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2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
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
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先後攝錄告訴人2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男1宿
42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淋浴間外,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代號AE000-H112112女子、AE000-H112113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同意,趁2女子進入淋浴間盥洗之際,攀爬淋浴間外管道,站立於管道上持手機攝影前述女子洗浴畫面。
嗣代號AE000-H112112女子發覺遭偷拍並通知代號AE000-H112113女子,2人共同報警處理。
二、案經代號AE000-H112112女子、AE000-H112113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於前述時地,未經同意攝影告訴人代號AE000-H112112之洗浴畫面之事實。 |
| 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2112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間至前開地點,以手機偷拍淋浴畫面之事實。 |
| 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2113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當下被代號AE000-H112112女子告知2人面對之氣窗有一支手機疑似偷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間至前開地點,站立於管道上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