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
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線上購買點數之流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傳輸此一指令至設定於OK便利商店電腦內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循此製作將該筆金額由OK便利商店之帳戶轉帳撥付給相關點數公司若此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操作為實際已付款,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則其藉此傳輸之上陳指令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復因此獲取應付點數價金之債務已為OK便利商店如數撥付遂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然其已賠償1萬4,000元,此據告訴
代理人劉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
之虞;至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店員,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止之
期間,在前開OK超商內,未給付價金即操作收銀台設備選擇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之項目,並點選確認付款之選項,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如附表所列遊戲點數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之虛偽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系統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7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為前開超商店長范鈺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OK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係免支付7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衡諸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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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MAESEF000018(MY CARD點數1萬點) ⑵MAESEF000019(MY CARD點數1萬點) | |
| | ⑴MAESEF000025(MY CARD點數1萬點) ⑵MAESEF000026(MY CARD點數1萬點) ⑶MAESEF000027(MY CARD點數1萬點) ⑷MAESEF000028(MY CARD點數1萬點) ⑸MAESEF000029(MY CARD點數1萬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