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基於以
告訴人林志誠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與
告訴人洽談
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成立
等情,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遠傳電信
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
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志誠察覺有異,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
| | |
| | |
| |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
|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
|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 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