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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陽(原名林子舜)





            林子翔




            吳善鈞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昊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子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善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張家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未發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昊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64頁)」、「被告林子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134頁)」、「被告吳善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250頁)」、「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2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昊陽、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林昊陽、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間,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昊陽、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昊陽、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恣意結夥三人以上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年紀、被告林子翔、張家豪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林昊陽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子翔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善鈞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4人各自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昊陽、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未發還犯罪所得欄及已發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其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匯流銅排656公斤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保全卷第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未發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公司,而被告林昊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前開之物均已變賣,變賣各得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12萬4,000元、35萬元、18萬400元,共計91萬9400元,變賣所得均係四人平分,游仁元尚另額外給予其2萬5,000元、1萬9,100元、4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212頁),核與證人游仁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7、188頁),並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86頁);又被告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於偵查時亦均供稱各獲利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4、190、192頁),足認被告4人就各次所竊得之物係經變賣後平分等情,尚屬可信;惟就上開各次所竊之物之價值,證人蘇志欽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500萬元(見偵卷第44頁),復提出刑事陳報狀稱遭竊匯流排及彎頭價值高達925萬6900元(見偵卷第219頁),堪認與被告4人所稱變賣之價格,實有相當差距,依上說明,認應為原物沒收,且認被告4人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未發還犯罪所得
已發還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㈠
匯流銅排小支7支及大支8支
無。
  2
犯罪事實㈡
匯流銅排共計962公斤
無。
  3
犯罪事實㈢
匯流銅排共計2,338公斤
無。
4
犯罪事實㈣
匯流銅排共計984公斤
656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1號
  被   告 林子舜



        林子翔




        吳善鈞


        張家豪




  上 列 2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舜、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於民國112年4月間,均在正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康公司)承包之達雅國際南山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施工。林子舜、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下稱林子舜等4人)利用工地守衛張文喜(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放行工地施工車輛進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舜等4人於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由吳善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工地後,再由林子舜等4人將工地內正康公司所有之匯流銅排小支7支及大支8支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駛離工地竊取得手。嗣林子舜等4人再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由不知情游仁元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變賣朋分。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分別取得贓款6萬6,250元,林子舜因游仁元另外給予價金2萬5,000元,共計獲得贓款9萬1,250元。
 ㈡林子舜等4人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先由吳善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工地後,再由林子舜等4人將工地內正康公司所有之匯流銅排共計962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駛離工地竊取得手。嗣林子舜等4人再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由不知情游仁元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12萬4,000元變賣朋分。林子翔、吳善鈞、張家豪分別取得贓款3萬1,000元,林子舜因游仁元另外給予價金1萬9,100元,共計獲得贓款5萬100元。
 ㈢林子舜等4人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先由吳善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工地後,再由林子舜等4人將工地內正康公司所有之匯流銅排共計2,338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駛離工地竊取得手。嗣林子舜等4人再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由不知情游仁元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35萬元變賣朋分,林子翔等4人因此分別取得贓款8萬7,500元。
 ㈣林子舜等4人於112年5月1日凌晨5時36分許,由吳善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張家豪進入工地,林子舜、林子翔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PX-8620號自用小客車至工地後,再由林子舜等4人將工地內正康公司所有之匯流銅排共計1,640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駛離工地竊取得手。嗣林子舜等4人再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由不知情游仁元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18萬400元變賣朋分,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則分別取得贓款4萬5,100元,林子舜因游仁元另外給予價金4萬9,000元,共計獲得贓款9萬4,100元。
二、案經正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與被告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共同至工地內竊取匯流銅牌後,全數賣與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變現朋分,每人共計分得贓款22萬9,850元外,證人游仁元再又給其價金2萬5,000元、1萬9,100元及4萬9,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與被告林子舜、吳善鈞及張家豪共同至工地內竊取匯流銅牌後,全數賣與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變現朋分,每人獲得贓款20幾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吳善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工地,與被告林子舜、林子翔及張家豪搬運匯流銅排上車。嗣至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變賣,因此獲得20幾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老闆即被告林子舜叫伊至工地載匯流銅排,說是多的材料,獲得20幾萬元是工作獎金等語。然查,被告林子舜、林子翔均證稱是渠等4人共同決定要竊取匯流銅排,且若是工地餘料殘值應不高,而被告吳善鈞若僅是載運工地餘料,又如何能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吳善鈞所辯,顯不足採。
4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與被告林子舜、林子翔及吳善鈞搬運匯流銅排上車。嗣至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變賣,其因此獲得20幾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林子舜叫伊至工地搬運匯流銅排,說是多的材料,獲得20幾萬元是工作獎金等語。然查,被告林子舜、林子翔均證稱是渠等4人共同決定竊取匯流銅排等情明確,且若是工地餘料殘值應不高,被告張家豪若僅是搬運工地餘料,又如何能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張家豪所辯,顯不足採
5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蘇志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文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舜等4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事實
8
證人游仁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舜等4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有至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分別變賣上開公斤數之匯流銅排,其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林子舜;又另行交付價金2萬5,000元、1萬9,100元及4萬9,000元予被告林子舜之事實
9
工地及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場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林子舜與證人游仁元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共計5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舜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林子舜等4人,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子舜等4人所犯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子舜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子舜等4人4次竊盜行為,共計竊取匯流銅排383米、彎頭16只及配件259只,共計價值925萬6,900元等情。被告林子舜等4人均供稱,竊取之物僅有匯流銅排,且竊取之匯流銅排全數賣與泓吉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等語。經查,事發工地並未每日清點數量乙節,此為告訴代表人蘇志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該工地並非僅有被告林子舜等4人可得進出,此觀諸工地進出車輛登記簿甚明。則依據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子舜等4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上開數量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