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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柒點捌伍貳貳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壹柒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7.8964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442公克,驗餘毛重共7.8522公克,純質淨重共5.171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
  被   告 呂宗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於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5.17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5.171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