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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
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郭志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冷氣機2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
  被   告 郭志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光賢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竊取張光賢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張光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阿國」共搬運上址門口冷氣2台,再以上開車輛載運冷氣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光賢所有置於上址門口之冷氣2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志淵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向證人王志龍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證明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攝得搬運冷氣其中一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
(2)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車搬運告訴人住處門口冷氣2台,將冷氣放入上開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