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未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楊小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小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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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專門市前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魷魚絲1包、財源滾滾包3包。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老子有錢九九包2包、老子有錢來福包3包、甘栗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