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
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
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佑麟因腹部疼痛不
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影片、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本行為有
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
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
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佐。相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