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仕揚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
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加油員收取加油價金之機會,竟私自使用其主管現金支付油價時享有之折扣,再侵占該折扣金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堪信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被告所侵占之未
扣案現金新臺幣1,658元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已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再宣告
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程仕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仕揚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國路站(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加油站,下稱經國公司)任職,於其工作之時,有核實收取顧客加油後支付之價金並如實交回公司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1日上午離職日止,多次利用其夜班即上班時間自當日晚間11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之上班時間,於有客戶以現金支付油價時,擅自使用該公司提供給主管葉星佑之福利,即葉星佑加油且以現金支付油價時享有部分折扣,而收取顧客支付之價金後,將折扣金額侵占入己,僅將折扣後之餘額繳回,總計於上述
期間,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658元侵占入己。
嗣經經國公司發現葉星佑之加油狀況異常,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仕揚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蔡嘉華、侯志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經國公司提供之「團體U卡交易查詢表」、消費紀錄擷圖、被告之訪談紀錄表、員工履歷表、被告工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不定時侵占其收受之部分價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658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088元,惟此係加計非被告上班時間,及被告離職後之加油紀錄所得之金額,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為,業據
告訴代理人侯志銘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