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國慶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再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國慶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周利昇、周純菁、周文政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949號函及附件。 三、再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依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949號函及附件,被告申報虛偽內容之進項發票,其所負責之歐蘭特公司逃漏稅額為0元;至被告虛開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予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古科技有限公司、旭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銘燦實業有限公司,共計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167,366元(幫助各該公司各逃漏若干則不詳一一記載,均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函及附件)。 四、更正論罪:被告於同段
期間內,在同一張營業稅表格中同時申報其進、銷項,並引用內容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其目的係為達進、銷平衡而己所負責之歐蘭特公司無須繳稅(故該公司無逃漏稅金額,如前述)之目的,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審酌被告鄔國慶擔任歐蘭特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公司,竟接收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及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內容不實401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且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類此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均逕引用起訴書所附法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9號
被 告 鄔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國慶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為歐蘭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歐蘭特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歐蘭特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歐蘭特公司之會計憑證及
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歐蘭特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歐蘭特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與附表1所示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1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89萬4,500元,進項稅額共計24萬4,725元,充當歐蘭特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洪宗勝,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報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明知歐蘭特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與附表2所示營業人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歐蘭特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5紙,金額合計2,506萬7,861元,交與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16萬7,366元,幫助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16萬7,3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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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為歐蘭特公司之負責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應地下錢莊要求而開立附表2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2所示營業人,另取得附表1所示營業人開立之附表1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洪宗勝受被告委託,將歐蘭特公司之發票持向國稅局代理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歐蘭特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歐蘭特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1111219號函所附之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⑴證明歐蘭特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擔任歐蘭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明歐蘭特公司持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會計憑證使用,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歐蘭特公司之401報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⑷證明歐蘭特公司於如附表2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6萬7,365元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
併科罰金。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與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洪宗勝據以填載401報表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
接續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為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於密接之時、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附表2(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