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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
  被   告 黎振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黎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見蔡勝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蔡勝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尋獲該車(已發還),並以棉棒採取採集該車上所遺留寶特瓶口之DNA,經鑑定結果,發現與黎振全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勝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6733號鑑定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