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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6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其中2包後施用完畢)」更正為「(其中5包嗣後供己施用完畢)」。
(二)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功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93至96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13公克,純質淨重約0.0274公克。
2
9包【編號2-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4.9082公克,純質淨重約40.9216公克。
3
果汁包黃色包裝
10包【編號1-1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6251公克,純質淨重約3.2939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39號
  被   告 陳功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70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5包(其中2包嗣後施用完畢),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4月25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陳功宇主動向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並同意搜索,警方即於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的手提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功宇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0274公克。
2
19包【編號2-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40.9216公克。
3
果汁包黃色包裝
10包【編號1-1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293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