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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第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6月1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8時3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