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濟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濟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恐嚇楊昌憲」後應補充「,致楊昌憲因而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錄音光碟」(偵卷第53頁之證據資料袋)、「被告鄭濟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對
告訴人楊昌憲
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張智雄」與
告訴人之細故糾紛,竟以為「張智雄」出頭,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予追究,願
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
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係為友人出頭偶罹本案刑責,雖屬不該,但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鄭濟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濟中(妨害名譽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幫年籍不詳姓名「張智雄」之友人向楊昌憲催討賠償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楊昌憲之電話,竟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出言「若不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萬元,就將你兒子抓去拍裸照並上傳網路且要到你工作的補習班張貼廣告」等語恐嚇楊昌憲,楊昌憲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楊昌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濟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昌憲之指訴。
二、核被告鄭濟中所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審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撥打電話後未有其他恐嚇行為
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