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296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俊瑜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范姜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陳珮琦,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黃色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陳珮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472號
被 告 范姜俊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內,徒手竊取陳佩琦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
嗣經陳佩琦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姜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手機殼、身分證及新臺幣2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辨識告訴人手機是否以手機殼包覆並另置有身分證及現金,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