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
著手竊取
告訴人侯志堅所有之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欲竊財物價值、因未遂而所生危害較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4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所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侯志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0357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侯志堅所經營之娃娃機臺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將該店之娃娃機臺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放置在機臺上方之絨毛提袋2個、皮鞋1雙、探照燈1個,
適侯志堅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陳世洪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
二、案經侯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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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及萬用鑰匙2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