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載「核被告2人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
被 告 何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與陳東閔因故而發生爭執,
詎何志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七街口,以所持之開山刀指向陳東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東閔,使陳東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陳東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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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開山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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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各1支、本署 勘驗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