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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刪除之。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在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增列偽造之「鴻豫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資料聲明表」、「被告蘇品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品霓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再查,宥宸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浩霆、會計李宜芳就附件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36312號卷第191至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宥辰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知悉而與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是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縱被告為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時,被告仍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亦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對被告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甚明。惟被告既為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偽造「鴻豫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資料聲明表」(見他字4105號卷第61頁),縱無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惟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上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開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憑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所為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偽造不實之匯款資料聲明,佯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放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款項,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22頁),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蘇品霓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霓(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宥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登帳及製作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籌措宥宸公司之營運資金及償還個人債務而向劉國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附表1、附表2所示之日期,陸續虛偽開立如附表1、附表2所示鴻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豫公司)、鉝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鉝揚公司)向宥宸公司訂購貨物之統一發票(均未申報),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鴻豫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鴻豫公司匯款資料聲明表1份,表示由鴻豫公司直接匯入貨款到蘇品霓指定帳戶之意,並交付劉國功而行使之,使劉國功誤信蘇品霓及宥宸公司因有貨款收入而具有償債能力,致陷於錯誤,遂依如附表1、2發票所示金額借款予蘇品霓,致生損害於鴻豫公司、鉝揚公司及劉國功。嗣蘇品霓無力清償借款,且經劉國功催告鴻豫公司,鴻豫公司表示未與蘇品霓及宥宸公司有交易往來,劉國功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國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霓於偵查中之供述
1、宥辰公司未曾與鴻豫公司交易之事實。
2、被告開立如附表1、2之發票,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功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雪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假稱有與鴻豫公司業務往來之事實。
4
證人簡旺全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宥辰公司與鴻豫公司彼此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黃雪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假稱有與鴻豫公司業務往來,並且鴻豫公司會給付貨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鴻豫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各1份
告訴人向鴻豫公司催告給付貨款
7
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1、2尚有留存之被告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鴻豫公司、鉝揚公司之發票影本,告訴人整理之發票附表
被告虛開發票及提供不實之鴻豫公司匯款聲明書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0236716號函及檢附之進銷項發票號碼
附表2之發票均未經宥辰公司及鉝揚申報,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虛開之假發票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蘇品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0、2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假發票向告訴人借款,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被告接續各自以鴻豫公司、鉝揚公司為買受人按月開立假發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應各自論以接續1罪。被告如附表1、2及行使聲明書共3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買受人鴻豫公司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所載日期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含營業稅,新臺幣)
1
AU00000000
無
484,706
2
BM00000000
105/3/23
445,515
3
BM00000000
105/4/23
488,972
4
CD00000000
105/5/12
525,699
5
CD00000000
105/6/21
442,128
6
CV00000000
105/7/15
589,229
7
CV00000000
105/8/15
490,476
8
DM00000000
105/9/22
535,616
9
DM00000000
105/10/18
407,626
10
ED00000000
105/11/22
278,502
11
ED00000000
105/12/21
423,872
12
MP00000000
106/1/19
430,605
13
MP00000000
106/2/22
181,367
14
NE00000000
106/3/19
218,589
15
NE00000000
106/4/19
339,990
16
NV00000000
106/5/18
474,863
17
NV00000000
106/6/22
301,980
18
PL00000000
106/7/20
286,624
19
PL00000000
106/8/15
354,482
20
QB00000000
106/9/18
471,581
21
QB00000000
106/10/17
332,493
22
QS00000000
106/11/16
328,892
23
QS00000000
106/12/22
332,929
24
YR00000000
107/1/22
323,912
25
YR00000000
107/2/9
403,799
26
AN00000000
107/3/16
365,215
27
AN00000000
107/4/20
416,231
28
CL00000000
107/5/17
363,014
29
CL00000000
107/6/20
346,685
 
附表2:買受人鉝揚公司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所載日期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含營業稅,新臺幣)
1
PL00000000
106/7/18
616,184
2
PL00000000
106/8/22
491,624
3
QB00000000
106/10/24
369,722
4
QS00000000
106/11/10
397,943
5
QS00000000
106/12/21
305,147
6
YR00000000
107/1/18
233,827
7
YR00000000
107/2/6
333,310
8
AN00000000
107/3/21
275,882
9
AN00000000
107/4/23
374,493
10
CL00000000
107/6/14
340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