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11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
告訴人黃○𧙗於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時,
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黃○𧙗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祐,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黃○祐,經告訴人黃○𧙗於
偵查陳述在案(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黃○𧙗(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1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黃○𧙗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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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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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中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還款6,000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