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第291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之「蘭詩開(未提告)」應更正為「藍詩開(未提告)」。
(二)附件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之「莫意哲(未提告)」應更正為「莫易哲(未提告)」。
(三)附件附表編號20車牌號碼欄之「BGO-7556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BGQ-7556號自用小客車」。
(四)附件附表編號26時間欄之「112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初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鴻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黃鴻昌就附表編號1、9、10、13、23、28、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3、4、5、6、7、11、17、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12、14、16、18、20、22、24、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
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6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
公訴意旨本案附表編號28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
告訴人徐春美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9212號卷第10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13、23、28、29、30所為,均以一行為而
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5、21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30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
著手為本案附表編號1、2、3、4、5、6、7、9、10、11、13、17、19、23、25、28、29、3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14、15、16、18、20、21、24、26、27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廖宗顯指稱遭竊財物損失600元至700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具體之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600元,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警
扣案後返還告訴人張輝雄,有告訴人張輝雄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2竊得之告訴人黃芎憲所有之悠遊卡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黃芎憲,然悠遊卡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
專屬告訴人所有,實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拆胎工具1組、活動扳手3支、L型六角扳手拆卸工具1組、棘輪扳手組1組、手電筒1支、自攻六角套筒頭3支、抽屜軌道五金4支、六角套筒2組、鉗子2支、螺絲起子3支、螺絲1批、電烙鐵1組、剪線鉗1支、六角螺絲拆卸起子頭1支、固定板手1支、油漆刮刀1支、鞋子2雙、MAKITA電動扳手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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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內含價值新臺幣45,000元之修車用品)、水溫表壹個、油壓表壹個、油溫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牌無線電鑽壹個、牧田牌無線電鑽電池貳顆、牧田牌無線電鑽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洗車用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2號
被 告 黃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地點停放之車輛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窗、後視鏡等設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9、10、13、15、21、23、29、30所示之所有權人,黃鴻昌再進入附表所示車輛內物色財物後,竊取如附表編號8、12、14、15、18、20、21、22、24、26、27所示之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埋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當場查獲黃鴻昌,並扣得黃鴻昌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TAKANO電動扳手、橘色把手之剪線工具、套筒1袋、鞋子2雙、MAKITA電動扳手1組、L刑六角扳手拆卸工具1組、棘輪扳手組1組、活動扳手3支、抽屜軌道五金4支、拆胎工具1組、六角長筒、螺絲1批、螺絲起子3支、自攻六角套筒頭3支、鉗子2支、剪線鉗1支、電烙鐵1組、固定板手1支、六角螺絲拆卸起子頭1支、油漆刮刀1支,另調閱附表所示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榮、溫智漳、楊芷寧、劉小玲、李宜倫、張輝雄、李浩永、廖宗顯、葉枋瑀、范達欣、陳冠印、揭育蘭、陳志宏、蔡順傑、黃瑋庭、徐鳳黔、王浩磔、楊書瑋、呂松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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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車輛後入內搜尋財物乙情不諱,惟否認自WAB-1005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亦否認自AHK-681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洗車用具1組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郭正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被害人蘭詩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溫智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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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楊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劉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張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被害人楊双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李浩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廖宗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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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葉枋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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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范達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陳冠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揭育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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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蔡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黃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徐鳳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王浩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被害人黃振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楊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⑴告訴人呂松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輝雄)1份、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現場照片共44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501巷附近(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29-44)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1-8)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私人停車場(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9-22)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23-28)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九街(112年3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4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45-78)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39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 |
| 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212號卷第53至62頁)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所示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
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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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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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工具箱含箱內修車用品(價值4萬5,000元)、水溫表、油壓表、油溫表各1個(價值共9,000元)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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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TAKANO電動扳手、充電器、電池、橘色把手之剪線工具、套筒1袋(均已發還) | | | |
| | | ⑴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人,未提告) ⑵楊双福(管領人)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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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牧田牌無線電鑽1個、牧田牌無線電鑽電池2顆、牧田牌無線電鑽充電器1個(價值共3萬5,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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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WL-2207號自用小客貨車、APW9729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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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 | | | | 現金3,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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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 | | | | | | | |
| 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 | | | | | |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 | | | | | | |
|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
| 112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