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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第291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之「蘭詩開(未提告)」應更正為「藍詩開(未提告)」。
(二)附件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之「莫意哲(未提告)」應更正為「莫易哲(未提告)」。
(三)附件附表編號20車牌號碼欄之「BGO-7556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BGQ-7556號自用小客車」。
(四)附件附表編號26時間欄之「112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初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昌就附表編號1、9、10、13、23、28、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3、4、5、6、7、11、17、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12、14、16、18、20、22、24、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6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本案附表編號28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告訴人徐春美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9212號卷第10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13、23、28、29、30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5、21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附表編號1、2、3、4、5、6、7、9、10、11、13、17、19、23、25、28、29、3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14、15、16、18、20、21、24、26、27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廖宗顯指稱遭竊財物損失600元至700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具體之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600元,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張輝雄,有告訴人張輝雄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2竊得之告訴人黃芎憲所有之悠遊卡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黃芎憲,然悠遊卡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告訴人所有,實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拆胎工具1組、活動扳手3支、L型六角扳手拆卸工具1組、棘輪扳手組1組、手電筒1支、自攻六角套筒頭3支、抽屜軌道五金4支、六角套筒2組、鉗子2支、螺絲起子3支、螺絲1批、電烙鐵1組、剪線鉗1支、六角螺絲拆卸起子頭1支、固定板手1支、油漆刮刀1支、鞋子2雙、MAKITA電動扳手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內含價值新臺幣45,000元之修車用品)、水溫表壹個、油壓表壹個、油溫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田牌無線電鑽壹個、牧田牌無線電鑽電池貳顆、牧田牌無線電鑽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附表編號27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洗車用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附表編號28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件附表編號29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件附表編號30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2號
  被   告 黃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地點停放之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窗、後視鏡等設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9、10、13、15、21、23、29、30所示之所有權人,黃鴻昌再進入附表所示車輛內物色財物後,竊取如附表編號8、12、14、15、18、20、21、22、24、26、27所示之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埋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當場查獲黃鴻昌,並扣得黃鴻昌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TAKANO電動扳手、橘色把手之剪線工具、套筒1袋、鞋子2雙、MAKITA電動扳手1組、L刑六角扳手拆卸工具1組、棘輪扳手組1組、活動扳手3支、抽屜軌道五金4支、拆胎工具1組、六角長筒、螺絲1批、螺絲起子3支、自攻六角套筒頭3支、鉗子2支、剪線鉗1支、電烙鐵1組、固定板手1支、六角螺絲拆卸起子頭1支、油漆刮刀1支,另調閱附表所示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榮、溫智漳、楊芷寧、劉小玲、李宜倫、張輝雄、李浩永、廖宗顯、葉枋瑀、范達欣、陳冠印、揭育蘭、陳志宏、蔡順傑、黃瑋庭、徐鳳黔、王浩磔、楊書瑋、呂松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車輛後入內搜尋財物乙情不諱,惟否認自WAB-1005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亦否認自AHK-681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洗車用具1組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正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蘭詩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溫智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張昱維於警詢時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楊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劉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⑴被害人楊双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李浩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廖宗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許忠平於警詢時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葉枋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5
⑴被害人歐成龍於警詢時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6
⑴告訴人范達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陳冠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8
⑴告訴人揭育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9
⑴被害人黃芎憲於警詢時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蔡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2
⑴告訴人黃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8
⑴告訴人徐鳳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9
⑴告訴人王浩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0
⑴被害人黃振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楊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9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2
⑴告訴人呂松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0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輝雄)1份、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現場照片共44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4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501巷附近(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29-44)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5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1-8)
證明附表編號13、1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6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私人停車場(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9-22)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7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23-28)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8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九街(112年3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4張(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照片編號45-78)
證明附表編號17-2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3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0
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212號卷第53至62頁)
證明附表編號26-30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所示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牌號碼
遭竊物品
遭毀損物品
案號
涉犯罪名
1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郭正榮
(提告)
AGD-7388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B柱
112年度偵字
第21137號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2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蘭詩開
(未提告)
6905-DP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3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廖國祥
(未提告)
BBR-1172號自用小客車
尚未發現失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4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謝賀剛
(未提告)
AYB-2913號自用小客車
尚未發現失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5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莫意哲
(未提告)
BEB-9101號自用小客車
尚未發現失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6
112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吳佳容
(未提告)
V8-4253號自用小客車
尚未發現失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7
112年3月1日
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501巷附近
溫智漳
(僅提告竊盜部分)
TDJ-1152號營業用小客車
無
汽車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8
112年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張昱維
(未提告)
G7-7158號自用小客車
工具箱含箱內修車用品(價值4萬5,000元)、水溫表、油壓表、油溫表各1個(價值共9,000元)
汽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汽車後視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9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九街巷內
楊芷寧
(僅提告毀損部分)
BRD-739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10
112年2月9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萬坪公園附近
劉小玲
(僅提告毀損部分)
4130-RH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11
112年2月20日
晚間7時許前不詳時間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內
李宜倫
(僅提告竊盜部分)
AAZ-2065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12
112年2月20日
晚間7時許前不詳時間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內
張輝雄
(僅提告竊盜部分)
8928-DH號自用小客車
TAKANO電動扳手、充電器、電池、橘色把手之剪線工具、套筒1袋(均已發還)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3
112年2月21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內
⑴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人,未提告)
⑵楊双福(管領人)
TDV-6967號營業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14
112年2月21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停車格內
李浩永
(僅提告竊盜部分)
TDJ-2550號營業用小客車
現金3,500元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5
112年2月28日
凌晨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
廖宗顯
(提告)

TDB-2165號營業用小客車
現金600至700元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車內音響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16
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私人停車場
許忠平
(未提告)
TDF-6123號營業用小客車
現金600元
汽車左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17
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富山停車場
葉枋瑀
(提告)
ARJ-1206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左、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18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歐成龍
(未提告)
BGW-3761號自用小客車
牧田牌無線電鑽1個、牧田牌無線電鑽電池2顆、牧田牌無線電鑽充電器1個(價值共3萬5,900元)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9
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富山停車場
范達欣
(僅提告竊盜部分)
AUN-021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20
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富山停車場
陳冠印
(僅提告竊盜部分)
BGO-7556號自用小客車
現金1,000元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1
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富山停車場
揭育蘭
(提告)
AWL-2207號自用小客貨車、APW9729號自用小客貨車
現金200元
汽車左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22
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與龍昌路口富山停車場
黃芎憲
(未提告)
0095-VR號自用小客車
現金500元、記名悠遊卡1張(價值1,500元)
汽車左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3
112年3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九街巷內
陳志宏
(僅提告毀損部分)
BAL-5305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右車頭保險桿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24
112年3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蔡順傑
(僅提告竊盜部分)
AYJ-2586號自用小客車
現金3,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8,000元)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右側B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5
112年3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黃瑋庭
(僅提告竊盜部分)
BRE-5225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26
112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停車格
徐鳳黔
(僅提告竊盜部分)
WAB-1005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1台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112年度偵字第29212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7
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停車格
王浩磔
(僅提告竊盜部分)
AHK-6810號自用小客車
現金300元、洗車用具1組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停車格
⑴徐春美(所有權人,未提告)
⑵黃振祥(管領人)
6279-C6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檔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
2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停車格
楊書瑋
(僅提告毀損部分)
9N-9621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窗框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30
112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停車格
呂松年
(僅提告毀損部分)
0759-QF號自用小客車
無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