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SA YUNIAW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ELISA YUNIAW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LISA YUNI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次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二)按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此文件為私文書。本案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入國登記表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持用偽造之護照及填寫不實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並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印尼店打工8小時、有一個7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已到期失效,此有被告所提出印尼Tangerang地方法院判決書(編號:933/Pdt.P/2022/PN Tng)及其中譯本可參認該偽造護照已失其功用,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紙可按(詳偵卷第17頁),是被告目前仍為合法居留,且其在我國有正當工作,並與我國人民結婚且育有一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4號
  被   告 ELISA YUNIAWATI
                       (中文名:蔡娳莎,印尼籍)
            女 34歲  (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正光二街181巷8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SA YUNIAWATI(中文姓名:蔡娳莎)係印尼籍人士,明知自己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6月24日,為求能前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在印尼境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華裔仲介代辦護照,進而取得姓名為「YUNIAWATI ELISA」、出生日期為「西元1980年6月24日」(即較其實際年齡年長9歲)、護照號碼為「XD835779」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移送書誤載為「AA789300」、「AL837924」之印尼護照2本),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持用該護照及填寫不實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並非法入國以行使之。因蔡娳莎與我國人民結婚,於接受面談時向我國主管移民官員自承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娳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偽造護照影本、新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係基於入、出境我國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護照,其行使偽造護照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未經許可入國,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已到期失效,此有被告所提出印尼Tangerang地方法院判決書(編號:933/Pdt.P/2022/PN Tng)及其中譯本可參,堪認該偽造護照已失其功用,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