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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黃晉成(黃晉成為乙○○之父)、游家晟及胡育誠等人涉嫌對張忠和為妨害自由行為,乙○○與黃晉成、游家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胡育誠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且甲、乙案件經併案審理乙○○明知上開案件中,張忠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地公廟內,係遭強押至胡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並由胡育誠搭載至黃晉成及乙○○之家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上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9法庭內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伊等在土地公廟把張忠和扶上A車,由黃晉成載回伊家;胡育誠當天沒有看到伊等把張忠和押上車;胡育誠當天有載伊等去土地公廟,但之後伊在土地公廟就找不到胡育誠,伊覺得胡育誠應該沒有去伊家等語,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甲、乙案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陳述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乙案112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甲、乙案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陳述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案件111年1月28日、同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係胡育誠自土地公廟駕駛A車搭載張忠和至伊家等語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乙案112年4月13日審判筆錄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A車抵達上址土地公廟時,係由被告、黃晉成、胡育誠分別由A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下車;A車離開上址土地公廟時,胡育誠、黃晉成、張忠和分別乘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乙案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甲、乙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