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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分別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5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張銘輝之警詢供述(見毒偵卷第1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居處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000-0000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133頁),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 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吸管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554公克,驗前淨重0.1818公克,取樣0.001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吸管1根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到案說明時,為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立即主動交付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8公克)及內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而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銘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8公克)及內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8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及吸管1支內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