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軒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黃鈺軒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姜宏勲具狀撤回
告訴,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增定,並於110 年1 月20公布施行,而增定理由為「參考德國刑法第113 條第2 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及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
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
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3 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次按所謂之「攜帶兇器」,於加重竊盜罪之解釋,係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
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傷害
告訴人姜宏勲之紅色木棍是我當下從地下撿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
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清潔車之清運政策而情緒失控,持木棍
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清潔隊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就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部分,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患有躁鬱症、過動症,並現已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紅色木棍1 根,雖是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卻是
被告於現場撿拾而來(見偵卷第9 至10頁),係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黃鈺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軒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姜宏勲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觀音分隊清潔隊員,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駕駛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與福昌街口,時值姜宏勲駕駛上揭車輛,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圾公務,黃鈺軒因不滿姜宏勲未減速等候,以利其中途傾倒垃圾,竟基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趁姜宏勲下車理論之際,將姜宏勲推倒在地,復持木棍1根,毆打姜宏勲背部1下,致姜宏勲受有上背挫傷併紅腫、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法,妨害姜宏勲執行公務。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木棍。
二、案經姜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鈺軒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宏勲指述、同案被告湯中宇(另為
不起訴處分)供述及
證人梁興法、張文正、池健豪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揭木棍1根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