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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驗前總淨重壹佰貳拾捌點零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零捌點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柒拾玖包(驗前總淨重壹佰玖拾肆點零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欄所載「被告蘇柏鈞」更正為「被告徐宇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宇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宇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128.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8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9包(驗前總淨重194.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8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26021506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
  被   告 徐宇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虎」之男子,以新臺幣9萬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128.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87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9包(驗前總淨重194.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87公克,下稱本案果汁包)而持有之。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愷他命19包及本案果汁包7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愷他命19包、本案果汁包79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愷他命19包、本案果汁包79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26021506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08.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5.8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本案愷他命19包、本案果汁包7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