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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第153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1.編號4原載「證人黃武同、曾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武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編號6原載「證人黃蔡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蔡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待證事實原載「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向蔡騰緯,借用其臺銀帳戶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一、(四),被告向蔡騰緯,借用其中信帳戶之事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蔡宗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武同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之蔡騰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不同理由理由,對告訴人蔡宗霖施詐,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共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除被害人謝漢章外)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該次,被告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2,000+6,000)、3萬元(10,000+20,000),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犯罪所得係2萬0,040元(8,020+12,020),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謝漢章,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萬4,720元(8,720+6,000)、1萬6,900元(7,000+7,000+2,900),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李仕坤已收到由被害人簡廷儒銀行退款1萬4,000元,此有告訴人李仕坤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9555號卷第129頁),故本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720元及2,900元,此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還款3,000元予告訴人李仕坤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遲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佐,對照告訴人李仕坤陳稱:其沒有收到3,000元,銀行說3,000元已被領走了,就沒有辦法領回,被告也沒有還我錢(見本院113年6月5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所辯已償還告訴人李仕坤款項云云,自無可採,顯見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次犯行。
2.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犯行。
3.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該次犯行。

告訴人李仕坤之事實應更正為:
陳一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把酒問青天」、「川流」向李仕坤佯稱:之前在同一工地工作過,現在有在低價販售電線跟插頭等語,使李仕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7,0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簡廷儒渣打帳戶,並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23分匯款2,9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簡廷儒誤信陳一霆已還款1萬4,000元;上開陳一霆以「三角詐欺」手法,分別詐取簡廷儒、李仕坤。李仕坤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4.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該次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
第153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第1334號
  被   告 陳一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樂可」(後改名為「樂仔」),向蔡宗霖佯稱: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305公尺CAT6-23AWG網路線(下稱網路線)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表示願以含運費共2萬2,800元之價格,購買12箱網路線,並於112年3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定金至陳一霆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武同,下稱黃武同郵局帳戶,黃武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陳一霆接續以上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再以LINE向蔡宗霖訛稱:弟弟涉及刑案,現急需交保金,可抵扣貨款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建勛,下稱曾建勛臺銀帳戶,曾建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蔡宗霖查無陳一霆所提供之出貨單號,始悉受騙(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二)復於112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樂可」向謝漢章佯稱:有網路線可以出售云云,致謝漢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8,02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森公司虛擬帳戶A),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2,02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森公司虛擬帳戶B),使盈森科技有限公司誤認陳一霆有匯款上開金額,而將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匯入陳一霆遊戲會員帳號(會員編號:CZ00000000000號,會員角色名稱「家睿88」)。嗣經謝漢章查無陳一霆所提供之出貨單號,始悉受騙(113年度偵字第15327號)。
(三)再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以LINE暱稱「向上」向簡廷儒兜售「水電材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及112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匯款8,720元、6,000元至陳一霆指定帳戶,俟因陳一霆遲不出貨,稱欲還價款,而使簡廷儒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廷儒渣打帳戶,簡廷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陳一霆,供其還款。俟陳一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把酒問青天」、「川流」向李仕坤佯稱:之前在同一工地工作過,現在有在低價販售電線跟插頭等語,使李仕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7,0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簡廷儒渣打帳戶,使簡廷儒誤信陳一霆已還款1萬4,000元;上開陳一霆以「三角詐欺」手法,分別詐取簡廷儒720元(1萬4,720-1萬4,000=720)、李仕坤1萬4,000元。嗣李仕坤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
(四)又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川流不息」向趙彥杰佯稱:有一批用不到的電線,可以便宜出售云云,致趙彥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分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陳一霆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騰緯,下稱蔡騰緯臺銀帳戶,蔡騰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續由不知情之蔡騰緯按陳一霆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陳一霆。嗣經趙彥杰查無陳一霆所提供之出貨單號,且無法聯繫陳一霆,始悉受騙(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二、案經李仕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宗霖、趙彥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霆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已還款被害人謝漢章2萬元之事實。
3、坦承不認識「曾皇閔」,卻有其身分證,並以此取信被害人簡廷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李仕坤、趙彥杰,證人即被害人謝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簡廷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以「曾皇閔」之身分證,取信被害人簡廷儒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宗霖、李仕坤、趙彥杰,被害人謝漢章、簡廷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黃武同、曾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向黃武同、曾建勛,借用其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瑄、呂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以「家睿88」之名義,販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予證人張瑄、呂嘉玲,並要求證人張瑄、呂嘉玲分別匯款3,000元、8,000元、7,000元予被害人謝漢章,充作被告還款2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蔡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向蔡騰緯,借用其臺銀帳戶之事實。
7
盈森科技有限公司回函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謝漢章分別匯款詐欺款項至盈森公司虛擬帳戶A、B,而後該公司將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匯入陳一霆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上開5次犯行(告訴人蔡宗霖、李仕坤、趙彥杰,被害人謝漢章、簡廷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