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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幼幼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乙○○(另案偵辦中)則曾為○○幼幼托嬰中心專責主任,協助進行申報等行政業務;丙○○係「○○幼幼托嬰中心」之行政人員(丙○○涉案部分,另追加起訴);丁○○則係「○○幼幼托嬰中心」之員工(丁○○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設置出勤卡讓員工打卡之方式,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前開打卡紀錄係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甲○○、丙○○均明知「○○幼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照顧比例不足,竟為順利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規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政稽查,與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乙○○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以未在「○○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之戊○○名義,未經戊○○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至8月共計8個月之戊○○在「○○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的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托育費用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復由甲○○指示丁○○於000年00月間,以戊○○名義,接續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在「○○幼幼托嬰中心」,製作戊○○於前開日期有至「○○幼幼托嬰中心」出勤上班之打卡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實行社政稽查之正確性。又甲○○與乙○○明知己○○、庚○○及戊○○業於民國111年11月07日前離職,辛○○及壬○○為非正職人員,均不得登載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本案系統),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相關證明文件虛偽登載己○○、庚○○、戊○○、辛○○及壬○○均為○○幼幼托嬰中心現任專職「教師」於本案系統中,營造○○幼幼托嬰中心有數名具有保母執照之在職專任教師,以此作為○○幼幼托嬰中心係可經營、承攬一定數量嬰幼兒事業體之申請事實,藉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私立○○幼幼托嬰中心有招攬一定數量嬰幼兒之資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所執掌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審查、管理相關人員資料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共同正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呂家慧、卓昀瑄、林聖鈞、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之托育人員資料、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
(五)111年11月7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類)社政稽查表。
(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托字第11101226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稽查紀錄表及社政稽查表。
(七)證人戊○○提出之資料暨對話紀錄、證人丙○○與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
(八)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381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7324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丁○○、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一定數量嬰幼兒之資格,故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循相關法律程序,卻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查及管理相關人員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