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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揮舞鋸子恐嚇告訴人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恐嚇告訴人,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再以陳報狀向本院表述量刑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報狀(告訴人提出)各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報狀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於本案行為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8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妹關係,乙○○長期將三角錐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前方,藉此佔用道路,以供己家人停車之用。丙○○因時常探望其親戚,行車經過該住處之前方時,認在置放三角錐或停車將使車道縮減,致影響其車輛出入,心生不滿、長期積怨。丙○○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先至乙○○上址住處大門外之台階駐足、徘徊(遭訴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找乙○○理論,片刻與乙○○對話後即離去。丙○○即又再出現至該住處,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之犯意,朝屋內手持鋸子大喊「來啊」,並踢倒乙○○放置在路邊的2個三角錐,再大喊「出來」,撿拾踢倒在地的2個三角錐,分別砸向該住處之大門,丙○○再站在道路上,邊持鋸子揮舞,邊大聲叫喊「有種出來」,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乙○○長期置放三角錐圈地,作為自家車輛停放之用,而心生不滿,於情緒衝動之下,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有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而深感畏懼。
3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