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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曾怡靖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余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書可佐。原告曾怡靖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本院因此無從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2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原告既為退併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