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楊善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
本件被告余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書可佐。原告楊善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本院因此無從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92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