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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被      告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審訴字5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警查扣如如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前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並責由被告保管。然因被告工廠租約到期無法責付保管該等扣押物,申請返還該等扣押物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扣押被告所有如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06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068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為本案之扣押物,以認定。又被告所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之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理判決,是本案尚無確定判決,則系爭如附件所示物品是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